| 下體障害系列 |
障害
項目 |
身體障害之
狀態 |
殘廢
等級 |
附 註 |
精神
神經 |
精神障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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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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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一) 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特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一級。
(二) 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二級。
(三) 為維特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 事工作者:
適用第三級。
(四)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三級。
(五) 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七級。
(六) 通失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右述
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腦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門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七)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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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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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說明一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門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一)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三級。
(二)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適用第七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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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一) 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二) 血管性頭痛。
(三) 肌肉緊張性頭痛。
(四) 頸性頭痛 (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
(五) 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
(六) 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
限制者:
適用第九級。
(二) 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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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國因中樞神經系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一) 為維特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三級。
(二)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七級。
(三) 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
適用第十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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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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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害等級之審定: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Causalgia 」, 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 , 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 得 依下列 標準審定 其等級:
(一) 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
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
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障害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七級。
(二) 由於外傷引起之「Causalg-ia」,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級、第十三級審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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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性及未稍性神經痲痺 」障害等級之審定: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
按第十三級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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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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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位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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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3 |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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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4 |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經便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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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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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6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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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7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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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8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經便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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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9 |
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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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
| 眼 |
眼
球
︵
兩
目
︶
|
視
力
障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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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雙目均失明者。
|
二 |
| |
「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
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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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辦明暗或辦眼前手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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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且羞明流淚顯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適用第十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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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隻目視力減退0.02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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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
五 |
| 13 |
雙目繉力減退至0.1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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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
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
三 |
| 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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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16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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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 17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
七 |
| 18 |
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
十 |
| 19 |
一目失明者。 |
八 |
| 20 |
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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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 21 |
一眼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
十 |
| 22 |
一目視力
減退至0.1以下者。 |
十一 |
| |
視
野
障
害
|
23 |
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
十 |
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者,謂之視野變形。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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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
十四 |
調
節
或
運
動
障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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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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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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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係指眼球之注視野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 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
| 由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者,準用第十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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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 |
十三 |
| 眼 |
缺
損
瞼
︵
左
或
右
︶
|
27 |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
十 |
「眼臉遣存顯缺損」,係指閉臉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閉臉時,角膜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 (眼
白) 外露程度之眼臉部分缺損,不在給付範圍。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開臉時,瞳孔範圍全覆 (如眼臉下垂) ,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 (如免眼)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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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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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 29 |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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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 30 |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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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 耳 |
內
耳
︵
兩
耳
︶
|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
3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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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同一部位」,於聽覺障害,係指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耳障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三十三項,他耳適合第三十四項之障害時,綜合其障害程度,應按第三十二項第七級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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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
之。 |
職業性難聽障害之審定時期,應於調雜噪音工作場所後為之
。 |
四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精神、神經障周,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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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兩耳鼓膜大部皆缺損或因病致聽損失七十分貝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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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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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大七
十分貝以
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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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
介
︵
左
或
石
︶ |
缺
損
障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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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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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係指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 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障害 (機能障害) 與耳廓缺損 (器質障害) 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合儀提高等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