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 一、 |
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 |
| 二、 |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
| (二) |
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
| 第三條 |
|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
| 一、 |
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
| 二、 |
事故車輛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
| 三、 |
保持現場完整,並報告警察機關。 |
| 四、 |
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事故處理結束後應即撤除。 |
| 前項第四款警告標誌放置距離如下: |
| 一、 |
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
| 二、 |
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
| 三、 |
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
| 四、 |
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
| 第一項事故地點有下列情形者,警告標誌放置距離應予調整: |
| 一、 |
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時,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
| 二、 |
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距離放置之。 |
| 三、 |
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放置距離應酌予增加。 |
| 第四條 |
| 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痕跡證據後,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
| 第五條 |
|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指派救護、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對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儘速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 |
| 第六條 |
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 |
| 第七條 |
|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
| 一、 |
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
| 二、 |
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
| 三、 |
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
| 第八條 |
|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
| 一、 |
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
| 二、 |
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 |
| 三、 |
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
| 四、 |
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
| 五、 |
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及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有關單位。 |
| 第九條 |
|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
| 一、 |
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
| 二、 |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
| 三、 |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
| 四、 |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
| 五、 |
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 第十條 |
|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
| 第十一條 |
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
| 第十二條 |
| 有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己方筆錄或談話紀錄,並得申請閱覽或提供下列資料: |
| 一、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
| 二、 |
現場圖、現場照片。 |
| 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下列資料: |
| 一、 |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
| 二、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
| 三、 |
己方談話紀錄。 |
| 前二項資料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閱覽,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 第十三條 |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 第十四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